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钓鱼触高压线后法院判钓鱼人负主要责任——也不知道这判罚科学不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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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15年11月23上午

  地点: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第七法庭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纠纷


  案情:暂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的打工者雷鹏(化名)到高压电塔旁的水库边钓鱼,天黑回家时其手持钓鱼竿通过水库边的道路时,触碰到道路正上方的35KV高压线被电伤。出院后,雷鹏将国家电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厦门供电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0万余元。


  案情回放

  2014年10月19日傍晚,雷鹏与友人相约,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的一个水库边钓鱼。

  约19时许,雷鹏收拾“战利品”准备收工。当时天已经黑了,他没有注意到水库边上的警示标志,因为着急回家,也没有把可伸缩的钓鱼竿收起来。这根没有收起来的鱼竿足有3米多长,雷鹏转身离开水库时,鱼竿和道路上空的高压线连接起来,瞬间,雷鹏被高压电流击伤昏迷,全身多处创面,还摔伤了下颌部。

  事故发生后,雷鹏立刻被送往同安中医院救治,因病情危急随后又连夜被送至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治疗,直至同年11月25日出院,共住院36天。经诊断,雷鹏为电击伤6%,下颌皮肤挫裂伤。为此,雷鹏共支付医疗费用5.6万余元。2015年4月,雷鹏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后续治疗费用为1.68万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在内,此次事故给雷鹏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共计10.1万元。

  之后,雷鹏将厦门供电公司告上法庭,请求判令厦门供电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0.1万元。


  庭审现场

  庭审中,原、被告进行了激烈的辩论,主要焦点为:被告厦门供电公司是否应当为原告雷鹏被电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及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多少?


  原告:供电公司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应担主责

  雷鹏代理人称:“依照《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GB50061-2010)的国家强制性标准,高压线架设高度应离地面7米以上,而事发的高压线架设高度不足7米,显然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事故发生前,厦门供电公司没有对高压线用绝缘体进行包裹、隔离,这些原因直接导致电击事故的发生。”

  “事发的高压线路系被告厦门供电公司所属,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雷鹏方认为,对于因高压线架设不符合标准,导致发生电击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厦门供电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


  告:钓鱼者受伤是故意为之应自担损失

  厦门供电公司辩称,虽然雷鹏系被厦门供电公司所属的高压线电伤,但是厦门供电公司在水库边的围栏上固定并悬挂多块字迹清楚、显眼的红色安全警示牌,明确告知“高压线下,严禁钓鱼”“高压危险,防止触电,请注意与高压带电导线保持3米以上的安全距离”“线路保护区内禁止垂钓”等相关事项,已经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和警示义务,主观上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费用。

  “该案涉及的高压线路是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就已经架设完成的,当时严格按照‘高压线离地面7米以上’的标准设置。但是在2012年左右水库边乡村道路改造时,原来的泥土路被垫高了2米多,铺设成现在的水泥路,导致目前高压线路离通行的路面较低。”厦门供电公司强调,时间和空间变化是导致高压线离地不足7米的原因。

  厦门供电公司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雷鹏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视安全警示,执意到水库边钓鱼,导致鱼竿接触到高压线导致被电伤,其受伤系自身故意造成的,其主观上存在故意,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


  法院: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

  法庭审理认为,“该案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厦门供电公司作为事发高压线路的责任单位,在事发地点的高压线因村路改造路面垫高等原因,造成高压线离通行地面较低,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采取架高、包扎绝缘等措施对安全事故予以预防,一定程度上导致该案损害事故的发生,应当对雷鹏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雷鹏作为理性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生命安全尽到最高的注意义务,其不顾厦门供电公司在事发水库边架设的多个醒目的高压危险、禁止钓鱼的警示标志,依然到水库边钓鱼,并且在离开之时手持3米多长的鱼竿未收起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

  因此,同安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并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厦门供电公司对雷鹏因触电而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雷鹏自行承担80%的责任。

  法庭最后宣判,被告厦门供电公司应赔偿原告雷鹏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3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次提醒,高压有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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